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34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11月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術調查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在我國境內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術調查,包括委托事發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的調查!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事故,是指對于有人駕駛航空器而言,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直至所有這類人員下了航空器為止的時間內,或者對于獲得民航局設計或者運行批準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而言,從航空器為飛行目的準備移動直至飛行結束停止移動且主要推進系統停車的時間內,或者其他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民用航空器有關的下列事件:
“(一)人員死亡或者重傷。但是,由于自然、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亡,以及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造成的人員傷亡除外。
“(二)航空器損毀無法修復或者嚴重損壞。
“(三)航空器失蹤或者處于無法接近的地方!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按照本規定開展的事件調查的唯一目的是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不是為了分攤過失或者責任。此調查應當與以追究責任為目的的其他調查分開進行!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一項中的“事故中有外國公民死亡或者重傷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死亡或者重傷公民所在國指派一名專家參加調查”。
第二項修改為:“(二)我國為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或者制造國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國家或者地區發生事故、嚴重征候時,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由他國或者地區組織的調查工作”。
第四項修改為:“(四)我國為航空器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或者制造國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征候時,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境內,且航空器登記國無意組織調查的,可以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于由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件,調查范圍如下:
“(一)民航局組織的調查包括:
“1.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2.運輸航空重大事故、較大事故;
“3.民航局認為有必要組織調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區管理局組織本轄區發生的事件調查,包括:
“1.運輸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
“4.民航局授權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故;
“5.地區管理局認為有必要組織調查的一般事件。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托事發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
七、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決定實施和解除事發現場的隔離,負責隔離期間的現場管理”。
八、將第十七條中的“有關國家授權代表及其顧問、專家”修改為“有關國家授權代表及其顧問”。
九、將第十七條第四項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故中遇有外籍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時,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傷的國家指派一名專家,該專家有權:
“(一)查看事發現場;
“(二)掌握已對外公布的有關事實情況,以及關于調查工作進展情況的信息;
“(三)接收最終調查報告的副本。
“組織調查的部門還應當允許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傷的國家協助辨認遇難者和與該國的幸存者見面。
“在國外發生的事故中遇有我國公民死亡或者重傷時,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專家,該專家享有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調查員、頒發證件并進行管理工作。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調查員管理工作!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相關人員的姓名、醫療或者私人資料”。
第五項修改為:“(五)機載影像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調查報告草案”。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民航局”修改為“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民航局、地區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審議調查報告草案,并形成最終調查報告。審議發現問題的,應當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調查的任何階段,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單位、國家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提出加強和改進航空安全的建議。發布全球關切的安全建議(SRGC)時,無論建議是否提向國際民航組織,都應當將發布的建議及其回復情況發送國際民航組織,并在文件上標注發送日期!
十五、刪去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或者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批準后,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按規定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送交初步調查報告。
“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送交事故和嚴重征候最終調查報告!
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事故和嚴重征候的最終調查報告應當在事發12個月內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未能在事發12個月內公布最終調查報告的事故或者嚴重征候,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在事件周年日向社會公布調查進展情況!
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二十、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二項中的“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員傷害等情況除外”。
第三項修改為:“(三)航空器嚴重損壞,是指對航空器的結構強度、性能或者飛行特性有不利影響,并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換有關部件,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僅限于單臺發動機的失效或者損壞,包括其整流罩或者附件;
“2.僅限于螺旋槳、翼尖、天線、傳感器、葉片、輪胎、剎車、機輪、整流片、面板、起落架艙門、風擋玻璃或者航空器蒙皮上的小凹坑或者穿孔等的損壞;
“3.僅限于主旋翼葉片、尾槳葉片、起落架的輕微損壞;
“4.僅限于由冰雹或者鳥撞擊造成的輕微損壞,包括雷達天線罩上的洞;
“5.其他類似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航空器失蹤,是指官方搜尋工作結束仍不能找到航空器殘骸”。
二十一、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按照本規定開展的事件調查,民航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與司法部門進行協調!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修正案頒布后,民航局應當對其進行評估;決定采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本決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